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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法执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禹城市超进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禹城市超进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法执字第456-1号申请执行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禹城市超进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禹城市超进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审结。该案(2011)禹商督字第6号支付令已立案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禹城市超进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禹城市超进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5万元及利息1977653.62元(截止2011年10月28日);承担案件受理费6850元,执行费3967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审理阶段即保全查封被执行人禹城市超进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土地和房产,为保证该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禹城市超进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所有位于禹城市禹石商贸街的土地9733平方米和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可华执行员  李 杰执行员  马学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