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万州支行与谯守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谯守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7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负责人黄小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源,公司员工。被告谯守栋,男,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谯守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云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源、被告谯守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谯守栋于2006年3月8日在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白土分理处借款18100元,定于2008年3月1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6.72‰,截止2014年7月8日,尚欠原告9000元本金���利息7067.27元。原告采取各种措施对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元及其与本行约定的利息。被告谯守栋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并且借据及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谯守棟”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拒绝就借据及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39个区县法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现现合并组建为统一法人机构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8日,被告谯守栋向原告贷款18100元,约定月利率为6.72‰,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1日。截止2014年7月8日,尚欠原告9000元本金,利息7067.27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万州支行提供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户口证明、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谯守栋与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万州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谯守栋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借据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谯守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拒绝就此签名申请做笔迹鉴定,依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谯守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按���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以1810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4月29日按月利率6.72‰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6月8日按月利率6.72‰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9日至2008年2月24日按月利率6.72‰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1日按月利率6.72‰计算;罚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5按月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9000为基数,自2008年3月16日后按月利率6.72‰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谯守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谯守栋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