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阴历10月份,被告想要租赁原告位于南沟煤站旁场地用于洗矸石。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用于洗矸石,每个月的租金为10000元,每租赁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便将该场地租赁给了被告,被告使用完该场地后,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的场地租赁费。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故与原告协商过段时间再支付原告剩余的租金,原告认为是朋友关系遂同意。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壹万元整王某2014年4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均未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的租金,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为止(其中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为20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已偿还原告租金5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我洗出的煤有一部分在原告的场地,我找原告商量卖了煤给原告租金,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左右,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南沟煤站旁场地用于洗矸石,每月租金1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月一付。原告将该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待最后一个月用完该场地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的场地租赁费10000元,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李某壹万元整王某2014年4月20日”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原告给被告被告了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XX现金伍仟元整李某2014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元至今未能偿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场地的义务,被告在使用完租赁场地后应按照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因被告提交收条一支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对欠原告的租金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因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亚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