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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3112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10月1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荣华,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6月1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荣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4月2日,我们��行结婚仪式后正式过门同居生活。同年4月21日,我们在桃花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在我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孝敬父母,致夫妻关系感情破裂,由此可见,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实,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4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正式过门同居生活。同年4月21日,双方在桃花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2011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致夫妻关系感情破裂。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三套装布制沙发一套、被告称有按揭住房140平方米一套(原告称系父母所买)、日杂门市部一间、福田货车一辆;无婚后共同债权;原告称有债务约30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除欠银行按揭款外,无其他债务。又查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除提供了父母及战友的证词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人为陈永明的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证人陈某乙、王某某(原告之父母)、喻某某(原告之战友)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较好。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缺少主动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致夫妻关系产生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改正过去的不足,加强沟通,重先搞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另外,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除提供了父母及个别战友的证词外,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退回原告陈某某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升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 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