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场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场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近几年被告沉迷赌博机,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原告和公婆想被告能够回头,维持一个正常的家庭,帮他向亲戚朋友四次借钱还债,高利贷债主上门追债,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现在带着年幼的女儿,还有年迈的公婆居无定所,无家可归。被告张某甲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儿张某乙由女方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经合法登记确立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发生矛盾,主要还是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增进相互信任,互相体谅照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