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心安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青创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心安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青创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海南心安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海口市海甸岛海达一横路8号寰岛公寓17号楼二单元603房。现办公地址为:海口市海甸三东路金谷大厦1508室。法定代表人:高振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海南中青创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市公安局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令狐胜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海南心安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安达公司)与被告海南中青创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创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青创业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青创业公司签订了《酒店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经营管理海南中青宾悦商务酒店。被告授权原告在接受委托期间全权管理经营酒店,有权签署与经营有关的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为酒店正常经营垫资约18万元,购买古文物马槽2个,户内外休闲桌椅一批,以上共计30多万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明确提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为继续履行合同主动找被告协商合同履行事宜无果,并于2014年1月6日书面致《工作联系函》给被告,以书面形式详细报告了自接管酒店以来取得的各种业绩。但被告召集酒店领班级以上人员开2013年年终会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停止管理工作撤出合同约定的酒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被告擅自解除《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与名誉的巨大伤害,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委托管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名誉损失费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酒店委托管理合同》,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管理海南中青宾悦酒店,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为酒店的八大系统存在问题,从“五一”到“十一”均在整改,2013年10月4日正式开业。合同第十二章中48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方式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2、手机短信打印文件,证明被告发手机短信告知原告终止合同,武大中为原告公司股东。3、《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致函被告报告酒店管理事宜,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函中详细陈述了原告公司接管酒店后都做了什么工作,被告对此也是认可的。4、工作联系函的回函,是原告致函被告后,被告回函原告。证明被告再次提到2013年12月21日给武大中发信息让原告撤出管理,回函内容60%虚假,主要包括:4月2日给原告打款20万元,而4月2日双方还没有谈判;说7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还没有给被告上交利润,而按合同约定是年度上缴;前期原告垫资;说原告公司不称职,这方面严重不属实;关于裙带关系,原告的确招了亲戚,但是为了方便管理。等等。5、被告的《2013年终发言稿》,证明被告开会安排酒店管理工作让原告撤离酒店,在发言稿中肯定了原告的工作,并提出原告公司撤场的时间。原告人员岳继恩也参加了会议,因此在发言稿中签字证明。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但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酒店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酒店委托管理合同。2、中青宾悦酒店资质,证明酒店资质齐全,符合经营条件,无不良延期。3、中青宾悦酒店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为了酒店经营,提供了流动资金。4、胡慧贤个人简历,证明胡慧贤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担任酒店总经理一职,同年11月6日离职,且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其后酒店总经理长期空缺。5、高振进求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公司高振进,不具备酒店全面经营管理的能力。6、员工求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公司高振进录用不具备酒店从业素质的员工,并与其有裙带关系。7、中青宾悦酒店财务报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证明酒店经营业绩不良,月月亏损,无盈利,未能实现合同中约定的管理指标。8、被告股东荆春妞与原告股东武大中的短信记录(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证明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按照合同约定是5月1日接管酒店,但各种材料都在5月1日后,造成原告无法按期经营;证据3中的20万元凭单,不属于流动资金,也不是支付给原告;证据4中胡慧贤辞职的原因是被告要求为降低酒店的运营成本,他是2013年11月6日辞职的;证据5中高振进在酒店从业几十年,也在物业从业,酒店的管理运营和设施设备是由高振进一手扶持起来的;证据6中聘请何人是按照酒店职位需要招聘的,为了方便管理;证据7中酒店的盈利是慢慢增长的,头一年可能亏损,后来开始盈利的,原告从“五一”直到“十一”都在整改,整改后开业就开始盈利了;证据8中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相一致,且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中青创业公司与原告心安达公司签订《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即甲方)为使其酒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达到国内同类酒店的先进水准,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经济效益,特委托原告(即乙方)全权经营管理被告的位于琼海市银海路的中青宾悦商务酒店。委托管理年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3年零2个月(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试业期);管理指标定为全年利润总额人民币320万元,试业期限定为2个月,从酒店正式开业日起,原告收取的基本管理费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七收取;委托管理期间,利润指标每年递增7%,即第一年320万,第二年342.4万,第三年366.4万。基本管理费每年度在财务决算结束后支付,如乙方未完成利润目标总额的90%,乙方不收取管理费;完成90%以上按完成比例收取管理费;若超额完成利润目标,乙方首年按超额部分的50%提取奖励金,次年开始,每年按超额部分的30%提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约定,甲方及时办妥酒店经营所必须的全部营业许可证和营业证,提供酒店经营所必须的定额流动资金,按时审批酒店年度经营方案、年度财务预算与决算等;乙方通过各种途径努力提高酒店客房的出租率,增加经济效益,选派合格人选到酒店任职,负责编制和健全酒店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合同关于违约及终止方面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根据违约程度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若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书面提出,且提出终止一方应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对另一方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手对中青宾悦商务酒店进行管理,2013年5月20日原告委任的酒店总经理胡慧贤到岗履职。原告在受托管理酒店期间做了一些工作,进一步完善设施设备,规章制度逐步建立,员工素质有所提高,在增收节支方面也做了些工作。但是,从经营状况和结果看,酒店经营月月亏损,其中5、6月份(合同约定的试业期)亏损221016.02元、7月亏损127209.32元、8月亏损98298.6元、9月亏损64203.77元、10月亏损11149.26元、11月亏损62261.07元、12月亏损165543.25元,累计亏损749681.29元。2013年11月6日酒店总经理辞职离岗。同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撤出管理人员,12月27日原告撤出了酒店管理。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导致《酒店委托管理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损失,也给原告管理人员精神上的打击和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坏,故此,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后,已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酒店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委托原告管理其酒店的期限为3年零2个月,即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管理指标为第一年全年利润总额人民币320万元,即平均每月利润26.7万元。但原告在管理酒店7个多月时间里经营状况是月月亏损,基于此,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通过短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撤出酒店管理人员,原告也于同年12月27日撤出了酒店。现原告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之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合同第四十八条约定:“若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书面提出,……”被告在原告管理酒店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也是针对酒店经营月月亏损的状况而所为。原告提出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对其造成损失,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平衡双方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的过错大小、原告管理酒店所做的工作及经营状况等因素,可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名誉损失费10万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南心安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青创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二、限被告海南中青创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心安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海南心安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海南心安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83元,被告海南中青创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宏 友审 判 员 符 儒 超人民陪审员 许 德 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望来(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