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胡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伟、被告人胡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胡XX与白XX在襄汾县西贾乡兴隆庄村白一X家北侧路上,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XX用木棍、砖头将白XX致伤。经鉴定,白X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2013年9月27日,双方在襄汾县西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白XX表示对被告人胡XX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人郭XX、宋XX、刘XX、赵XX、班XX的证言、被害人白XX报案材料及陈述,襄汾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襄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文武审 判 员 贾伟峰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