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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皮履曼与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履曼,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皮履曼,农民。被告肖勇,农民。原告皮履曼诉被告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履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履曼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2600元用于私人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周,但被告逾期未还;2013年9月14日,被告因店面周转又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共计726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向其催收借款过程中的所有花费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皮履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勇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皮履曼借款2600元、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皮履曼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26向原告皮履曼出具欠条5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勇缺席无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肖勇向原告皮履曼借款2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为一周。2013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催收借款所花费用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且属原告行使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勇应偿还原告皮履曼借款726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皮履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丹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