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玉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玉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经营部经理。被告:刘玉虎,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玉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玉虎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利率为11.4712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刘玉虎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371.19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玉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截止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包括罚息5371.19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玉虎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购买钢筋、水泥,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利率为11.47125‰,逾期利率上浮50%,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0700100120313XXXXXX,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刘玉虎借到款以后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50元,2012年12月25日归还利息800元,共计归还过原告利息850元,此后再未履行过偿还义务。原告提供证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虎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刘玉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刘玉虎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归还的85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刘玉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审 判 员 胡 君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