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继玲与王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玲。上诉人王福利因与被上诉人王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茅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利,被上诉人王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日,刘安群向王继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王继玲现金壹万元正,于2009年10月2日还清,逾期偿还按月息5%支付利息,王福利愿意为刘安群提供担保,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王福利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到期后,刘安群和王福利均未清偿借款本息。被上诉人王继玲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王福利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福利作为连带保证人,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09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止,王继玲曾于2011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后又于2013年4月28日起诉并立案受理,故王继玲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福利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福利对王继玲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王福利负担。上诉人王福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开庭前,上诉人因外出务工,曾安排家人将答辩状提交一审法院,但一审判决却没有体现,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2、被上诉人仅仅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借款人刘安群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本息,亦未查明刘安群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是否预扣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继玲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在2011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诉讼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继玲答辩称:刘安群借钱之后没多久就失踪了,被上诉人就到上诉人家里要钱,去了多次,上诉人的家人告知上诉人不在家,无奈之下,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福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王继玲向王福利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借款时预扣利息及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虽递交答辩状,但在原审法院已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诉前调解登记表的记载,王继玲在2011年7月,保证期间届满前就已起诉至一审法院,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上诉人理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福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