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2时30分,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经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泉湖垅妇幼保健院前交叉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赣J98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湘东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吴某甲、肖某甲、向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信,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在随后交警处置事故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返回现场,离开事故现场大约为5-8分钟,折返现场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配合、如实交代事发经过,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及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在卷予以证实;事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