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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雪松与被执行人邱士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雪松,邱士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490号申请执行人:王雪松,男,41岁。被执行人:邱士德,男,49岁。申请执行人王雪松与被执行人邱士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蛟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邱士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雪松尚欠粮款51,512.00元。案件受理费1,087.00元(缓交),由被告邱士德负担。该判决书于2014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雪松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士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案件受理费1,087.00元(缓交)、申请执行费687.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邱士德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邱士德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雪松玉米款51,512.00元。二、如被执行人邱士德能够按时履行上述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王雪松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0元、申请执行费687.50元,由被执行人邱士德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由于被执行人邱士德履行义务期限较长,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