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周甫、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周甫,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系该行职员。被告:周甫,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周甫、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甫、吉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1日,被告周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甫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35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A32/A33号商铺,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月利率为5.1‰;被告周甫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被告周甫提供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A32/A33号商铺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被告吉雅公司对被告周甫的借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周甫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吉雅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取得房地产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有关资料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甫发放贷款13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周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周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580元,利息31147.07元,合计146727.07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抵押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的他项权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甫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周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58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和计息方法计算至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7日为31147.07元);3.被告吉雅公司对周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对被告周甫提供的抵押物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2.被告周甫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凭证;4.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6.对帐单;7.吉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被告周甫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25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被告吉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原告(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被告周甫(借款人即抵押人)、吉雅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06年乡供字第07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甫向原告借135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吉雅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A32/A33号商铺。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0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月利率为5.1‰。借款人应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利息;被告周甫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A32/A33号商铺设定贷款抵押担保;被告吉雅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取得房地产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有关资料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2006年4月20日,被告周甫向吉雅公司购买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A32/A33号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抵押人为周甫,贷款金额为135000元。被告周甫从2008年4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4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580元,应付利息31147.07元,本息合计146727.07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A32/A33号商铺,购房总价为270000元,签约日期为2006年3月7日,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备案在周甫名下;涉案房产于2006年4月20日抵押登记在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名下,贷款金额为135000元。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未涉及被告周甫,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商铺。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周甫、吉雅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完备了贷款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甫发放了贷款,被告周甫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周甫从2008年4月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甫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甫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A32/A33号商铺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现被告周甫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主债权、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吉雅公司自愿对被告周甫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吉雅公司仅对处分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A32/A33号商铺后仍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甫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甫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吉雅公司对周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被告周甫、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周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558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5580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周甫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周甫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层A32/A33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甫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甫继续清偿;四、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被告周甫贷款本息的债务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被告周甫负担,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