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芳、李博共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谈了大约半年恋爱就于××××年××月××日匆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谎话连篇,处处欺骗原告,连被告家人的情况都向原告隐瞒。并且被告生性多疑,不准原告与外界接触,后来连原告工作都不允许,更有甚者,当原告提出要与被告分手,被告竟动手殴打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青岛长乐未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引起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体谅,是能够进一步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