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尹世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世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世凯,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邢垚,四川金坐标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世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丽雯、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世凯及其辩护人邢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尹世凯伙同毛福芝(已判刑)在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综合市场毛福芝开设的一无名小卖部内,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手机的情况下仍然伙同毛福芝多次低价收购此类手机。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小卖部内将尹世凯、毛福芝挡获,并当场从尹世凯的挎包内查获被盗手机12部,从店铺内其他位置查获被盗手机4部。经鉴定,该16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5266元。案发后,该16部手机均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尹世凯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无前科、赃物已发还失主、有检举他人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实的立功,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尹世凯伙同毛福芝(已判刑)在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综合市场毛福芝开设的一无名小卖部内,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手机的情况下仍然伙同毛福芝多次低价收购此类手机。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尹世凯与往常一样来到毛福芝在本市火车南站综合市场开设的一无名小卖部“玩耍”,在该小卖部内被接报警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挡获,并当场从尹世凯的挎包内查获被盗手机12部,从店铺内其他位置查获被盗手机4部。经鉴定,该16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5266元。案发后,该16部手机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世凯被公安机关挡获的经过。2.被告人尹世凯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的陈述证实手机被盗及收购手机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在众多嫌疑人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的事实。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尹世凯的身份情况。6.涉案人员毛福芝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事实。7.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对本案赃物的鉴定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发还情况。9.案件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赃物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世凯的检举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世凯明知是被盗财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尹世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世凯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并得以侦破,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世凯认罪、无前科、赃物已发还失主、有检举他人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实的立功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尹世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尹世凯所在社区作出的评价,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世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人民陪审员 康 霞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