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2014年5月4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辩护人平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4时许,在李营镇苗营村,被告人杜某通过爬窗户进入被害人阮某的租住房内,盗窃“沙驰”牌男士腰带一条(价值358元)、收藏的旧版人民币五十多元及零食等物品一宗。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盗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济宁贵和销售凭证及发票,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杜某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