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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吉县靖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培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安吉县靖林木业有限公司,张培林,丁苏萍,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胡月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江。委托代理人:黄寅。被告:安吉县靖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被告:张培林。被告:丁苏萍。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宝。被告:胡月宝。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县靖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林公司)、张培林、丁苏萍、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安丰公司)、胡月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江的委托代理人黄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林及本人、丁苏萍、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宝及其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康公司诉称,被告靖林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凤凰山信用社)借款150万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由其余四被告对被告靖林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凤凰山信用社借款150万元,由原告为被告靖林公司向凤凰山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被告靖林公司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三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担保(反担保)保证书二份,约定由其余四被告对被告靖林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届满后延续两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靖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保证金,银行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资金。后因被告靖林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银行遂于2013年7月2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中直接扣划了被告所欠其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11634.46元整,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归还代偿金800000元、455000元,共计1255000元后未对剩余债务进行偿还,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靖林公司及各反担保人立即支付剩余代偿款及经济损失,但被告靖林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均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据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靖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债务106634.46元整;2.被告靖林公司承担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83485.47元及2014年8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及原告实现债务的费用;3.其余四被告对被告靖林公司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靖林公司、张培林、丁苏萍、安丰公司、胡月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3.反担保合同、担保保证书各一份;4.扣款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5.保证借款收据一份。被告靖林公司、张培林、丁苏萍、安丰公司、胡月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靖林公司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同日,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靖林公司向凤凰山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提供担保;被告靖林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靖林公司及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5月14日,被告靖林公司及原告与凤凰山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靖林公司向凤凰山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00001‰;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被告张培林、丁苏萍、胡月宝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反担保)保证书》各一份,四被告均承诺对原告为被告靖林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二年内。2012年5月15日,凤凰山信用社向被告靖林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靖林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凤凰山信用社遂于2013年7月2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划了被告靖林公司所欠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11634.46元。原告于同日扣划被告靖林公司缴纳保证金2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归还代偿款800000元、455000元,共计1255000元,余款106634.46元未再偿还。被告张培林、丁苏萍、安丰公司、胡月宝均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及被告单方出具并为原告接受的《担保(反担保)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靖林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原告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已予以代偿,原告就其实际清偿额取得了向被告靖林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靖林公司应按约承担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靖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不明,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被告张培林、丁苏萍、安丰公司、胡月宝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反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约对被告靖林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靖林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本金106634.46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培林、丁苏萍、安丰公司、胡月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靖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6634.4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361634.46元计算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561634.46元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106634.46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培林、丁苏萍、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胡月宝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县靖林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诉讼费4020元,由被告安吉县靖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