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被告罗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顾关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8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某,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6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当时原告想挽回婚姻、维护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未能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反而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到无法挽回的地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罗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原告张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一份来自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另一份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7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某,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6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同年7月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又未能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未能生活在一起。现在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罗某某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小孩有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出发,且原告也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所以婚生子罗某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标准,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于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双方的财产状况,但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就财产情况可以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某由被告罗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分两次给付,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国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