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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绍方与曹树宝、曹秀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方,曹树宝,曹秀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498号原告张绍方。委托代理人张道锐,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树宝。被告曹秀媛,年龄不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53227-X。负责人侯成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张绍方与被告曹树宝、曹秀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方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锐与被告曹树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秀媛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方诉称,2014年3月1日,曹树宝驾驶鲁V×××××号小客车沿S6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刘家庄社区孙家屯村前公路时遇张绍方骑电动车由村南北路向南行驶,因被告曹树宝驾驶不当与张绍方相撞,造成张绍方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曹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曹树宝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曹树宝驾驶鲁V×××××号小客车沿S6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刘家庄社区孙家屯村前公路时与原告张绍方骑电动车由村南北路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绍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V×××××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曹秀媛名下。后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绍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用696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3、护理费116.8元/天×120天=14016元;4、残疾赔偿金15731元/年×5年×12%=9438.6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600元;8、车损545元及鉴定费100元;9、清障、施救费254元;共计37094.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绍方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左侧髋臼骨折、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在该医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960.6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卧床2个月;每月门诊复查;2、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何时下地负重待门诊复查决定。原告张绍方提交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公论护理,张公论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绍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张绍方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张绍方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绍方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545元,支出认定费100元;原告张绍方支付施救费254元。原告张绍方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肇事车辆鲁V×××××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曹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绍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绍方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用696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3、护理费116.8元/天×120天=14016元;4、残疾赔偿金15731元/年×5年×12%=9438.6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400元;7、车损545元及鉴定费100元;8、清障、施救费254元;共计33894.25元。由于各分项的赔偿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理赔数额,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绍方33894.25元。由于被告曹树宝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曹树宝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绍方经济损失共计33894.25元。二、驳回原告张绍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张绍方承担3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