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曹立新与李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新,李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曹立新,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新县。被告李吉昌,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曹立新与被告李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新及被告李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新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偿还。诉请法院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人民币利息42,000元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月利率1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吉昌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借款时间、金额属实,我应当偿还借款。但我们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曹立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李吉昌2014.4.21号”。被告李吉昌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吉昌于2008年向原告曹立新借款200,000元,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150,000元没有偿还。2012年4月21日,被告就上述借款150,000元向原告书写了借据,该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称原告在2013年催要过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该欠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即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的利率偿还利息4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利率及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被告就催要借款时间陈述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实其准确的催要时间,被告虽认可原告在2013年催要过该笔借款,但不能确定具体催要时间,故在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较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截止日)共计8个月20天,年利率为6%(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息计算为150,000元×6%÷12个月×8个月+150,000元×6%÷360天×20天=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昌偿还原告曹立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6,500元,共计人民币15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立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由原告曹立新负担人民币765元,由被告李吉昌负担人民币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雁同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