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孟凤喜与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凤喜,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孟凤喜。委托代理人:王艳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委托代理人:王小钢。原告孟凤喜与被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兵、被告南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凤喜诉称,2012年11月18日,在本案被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现场,员工伊斯马依力·米吉提从5米高空中不慎坠落,且伤势严重。我及时组织人员将其送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接受治疗,并在此期间垫付医药费共计29500元。后经伊斯马依力·米吉提申请由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八级伤残。2014年1月1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伊斯马依力·米吉提与本案被告系劳动法律关系,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是用工责任主体,由其支付伊斯马依力·米吉提全部工伤待遇。现该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但我与被告就本案垫付医药费一事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先行垫付医药费29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南通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公司支付29500元的医药费无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建筑公司将其承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孟凤喜架子工班组,原告孟凤喜招用伊斯马依力·米吉提从事架子工工作。2012年11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伊斯马依力·米吉提从5米高空不慎坠落。2013年8月5日,伊斯马依力·米吉提到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为南通建筑公司,第三人为孟凤喜。(2013)天劳仲裁字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南通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南通建筑公司将伊斯马依力·米吉提及孟凤喜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将本单位承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孟凤喜架子工班组,双方签订有《施工劳务协议书》。2012年11月12日,伊斯马依力·米吉提给孟凤喜招用,从事架子工工作,日工资160元,管中午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伊斯马依力·米吉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伊斯马依力·米吉提从5米高空不慎坠落,致第1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伊斯马依力·米吉提受伤后,先后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孟凤喜支付。2013年5月24日,乌鲁木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捌级。”该判决结果为:“伊斯马依力·米吉提与南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南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伊斯马依力·米吉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南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40元,鉴定费300元,邮寄送达费22元。驳回伊斯马依力·米吉提的诉讼请求;驳回南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孟凤喜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伊斯马依力·米吉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3402.97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2013)天劳仲裁字第264号仲裁裁决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出院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已生效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伊斯马依力·米吉提与南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其摔伤为工伤,伊斯马依力·米吉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孟凤喜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伊斯马依力·米吉提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南通建筑公司承担,但伊斯马依力·米吉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402.97元实际由原告孟凤喜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孟凤喜要求被告南通建筑公司返还其垫付医疗费23402.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孟凤喜23402.97元。本案诉讼标的29500元,确认给付标的23402.97元,占诉讼标的的79.33%。案件受理费5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8.75元,由被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79.33%即213.2元,原告孟凤喜负担20.67%即55.55元,余款26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孟凤喜;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孟凤喜的款项共计23636.1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孟凤喜。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