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孔祥秋与谢良国、潘文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秋,谢良国,潘文华,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孔祥秋,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海天广告有限公司策划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明,系原告弟弟。被告谢良国,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潘文华,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高瞻,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孔祥秋与被告谢良国、被告潘文华、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桂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秋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明、被告谢良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华、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秋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辽A×××××车辆在沈河区惠工街北站路与谢良国驾驶的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由交通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修车款240元,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21元,误工费1333元,复印费50元,代书费5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良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的司机,实际车主是潘文华,该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潘文华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同意承担修车费,因原告车辆为非营业个人性质,并非营运车辆,未产生任何停运损失和误工费,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故不同意赔付,复印费、交通费、代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孔祥秋驾驶辽A×××××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北站路时与被告谢良国驾驶的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快速理赔中心出具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认定被告谢良国负全部责任。经快速理赔中心定损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后原告将受损辽A×××××车辆送至辽宁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维修费321元。辽A×××××号车辆所有人系孔祥秋。另查明,辽A×××××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潘文华。该车挂靠在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定损确认书、辽宁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文华、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谢良国驾驶潘文华为实际车主的辽A×××××车辆将原告所有的辽A×××××车辆损坏,被告潘文华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车辆维修费321元,原告出具辽宁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产生维修费32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给付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33元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50元的问题,本院酌定由被告潘文华赔偿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书费50元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祥秋修车费32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祥秋交通费50元;三、被告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祥秋复印费30元;四、驳回原告孔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