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绣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陈绣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姚莹莹。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陈绣绣。委托代理人徐忠华。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绣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和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莹莹、谭浩,被告陈绣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通过其居间介绍,于2013年12月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购买本市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3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完成了所有房屋交易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协议约定,原告已全部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约定向其支付佣金人民币9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佣金,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佣金人民币95,000元并偿付迟延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佣金人民币95,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被告陈绣绣辩称:其拟购置系争房屋并如实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告知其已拥有其他房屋的情况和经济能力,原告方工作人员为促成交易成功,承诺以首套房条件帮其办理贷款手续,在原告方工作人员保证的情况下,其与出售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届时原告未能以首套房条件帮其办成贷款手续,致使其为履行合同而自行筹款并因延期办理过户手续而向出售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过错,无权按照《佣金确认书》约定向其主张佣金及滞纳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出售人)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完成居间义务;2、《佣金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对佣金额以及支付时间、迟延付款滞纳金等事项作出约定;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购置的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4、被告签署的《限购政策告知函》,证明被告未如实填写相关房屋信息,向原告告知其拥有房屋的真实情况。被告陈绣绣对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称原告只要求其在空白告知函上签名,具体事项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陈绣绣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丈夫与原告工作人员陶雷的通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2、被告丈夫与原告工作人员程永辉的通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证据1-2证明被告如实向原告工作人员告知其房屋的情况,原告工作人员承诺保证按首套房办理贷款手续购买系争房屋,但最终承诺未能兑现,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告居间服务存在瑕疵;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收据,证明因原告承诺的贷款未能落实,导致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与出售方办理过户手续,其向出售方支付违约金;4、短信消息,证明因贷款存在缺额,被告向其他人借款用于支付房款。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绣绣提供的证据1-2不予确认,称与被告丈夫的通话人非其员工,从整理的录音文字内容看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出售人)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关于购买本市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地产转让的价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13年12月31日根据买卖双方确定的转让价,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在交易成功后,被告应支付佣金人民币95,000元,支付时间为过户前,若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的,按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2014年3月22日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被告与案外人(出售人)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过户手续,并于同年3月31日核准被告为所购房屋权利人。房屋交易完成后,被告未按《佣金确认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向被告交涉,被告以原告未兑现帮其办成首套房贷款的承诺,致使其另行筹款支付房款造成损失,原告居间不当,无权要求其支付佣金为由而拒付。原告索款未着,遂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已完成与房屋出售人之间所有房屋交易手续,故原告已履行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承诺保证为其按首套房办理贷款手续,最终未能兑现承诺,致使其另行筹款支付房款造成损失,原告居间不当无权要求支付佣金一节,因贷款额度需经贷款银行审核,原告作为居间方无权予以确定,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如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申请人应当补足,故补足贷款额度不足部分系被告应尽之义务。从被告仅提供的证据通话录音和整理的相关文字记录来看,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明确作出按首套房办理贷款的承诺以及未能兑现承诺应负的责任,故被告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其迟延支付应当按约偿付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绣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陈绣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95,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1,087.50元,由被告陈绣绣负担人民币1,0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