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0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安福生与李宪军、闫保坤及段元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生,李宪军,闫保坤,段元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058号原告:安福生,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军,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闫保坤,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段元发,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安福生与被告李宪军、被告闫保坤及被告段元发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生、被告李宪军及被告段元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保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合伙承包中建六局延吉市青年湖沙石料填方工程期间,拖欠原告沙石料款270000元,后期又拖欠原告托板费7000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李宪军分两次偿还70000元,但剩余207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剩余欠款20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三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宪军辩称:数额属实,但是希望原告放弃利息部分,并希望原告同意被告李宪军在年底前分批偿还。被告闫保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段元发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份,被告李宪军要求原告提供沙石,并将沙石运运送到延吉市青年湖。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宪军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安哥沙石款270000元,前期所有欠条作废,本款于本月月底付清。如还不清由2%的利息付给安哥”。后被告李宪军偿还原告其中沙石款70000元。另外,被告李宪军还拖欠原告托板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李宪军提供沙石,被告李宪军接受沙石并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被告李宪军沙石及托板,被告李宪军应当支付原告沙石款和托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宪军支付剩余欠款20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宪军对此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元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段元发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闫保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剩余沙石款和托板费20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李宪军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二、被告段元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宪军、被告段元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李宪军、被告段元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美兰助理审判员 刘 瑶助理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梅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