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来军与余国成、冯瑞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军,余国成,冯瑞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156号原告:李来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巍,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婕,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冯瑞鑫,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尚殿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职工。原告李来军诉被告余国成、冯瑞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婕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以及被告余国成、冯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来军诉称:2013年2月15日14时30分,被告余国成驾驶皖P*H***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横山北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太极大道与横山北路交叉路口,与其前方沿太极大道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爵帅两轮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余国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冯瑞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经就医疗费、车辆等损失另案起诉,一审已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伤后其伤势已构成伤残,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造成误工、护理、营养等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966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114元×2=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5天×每天107.5元=11287.5元、误工费210天×每天107.5元=22575元、营养费105天×每天30元=315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交通费128元);2、被告余国成、冯瑞鑫对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国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冯瑞鑫的,我是借用的。冯瑞鑫辩称:原告诉状事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的第三者险和购买交强险,赔偿额应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应是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护理费、营养费天数应该按住院天数,误工期限为118天,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误工期限为90天。另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之前已经赔偿过了,属于重复赔偿。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3、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事故相关案件和原告的前期诉讼请求得到支持;4、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间;5、广德县桃州镇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广德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共同证明一份、居民用户有限电视数字化整转申请表一份、网络电视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在双河社区水岸阳光城一区7幢4单元102室居住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存根二份,证明:原告系从事汽车零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有稳定的工作;7、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伤花去交通费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号-3号、5-6号、8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该鉴定”三期”有异议,鉴定时间过长;7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余国成、冯瑞鑫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余国成、冯瑞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核认定如下:1号-3号、5-7号、8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格部门作出,具有专业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方提出异议,庭审中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5日14时30分,余国成驾驶皖P*H***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太极大道与横山北路交叉路口,与李来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来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余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来军受伤后在广德县中医院住院4天,在湖州解放军九八医院两次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75777.63元。皖P*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冯瑞鑫,余国成系借用车辆。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来军因受伤,就已发生的医疗费75777.63元先行向本院起诉,并要求交通费2591元,换药拆线费140元、餐费、日用品2527元、修理、拖车施救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以(2014)广民一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79707.63元。此后,李来军伤势构成伤残,其伤残程度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需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105日、护理期限105日。为此,李来军就后续损失赔偿,诉至法院。另,李来军自2009年起在广德县双河社区居住,受伤前在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从事汽车配件个体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国成驾驶皖P*H***号小型轿车,导致李来军身体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李来军身体损害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其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除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身体损害所致损失,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因李来军自2009年起在广德县双河社区居住,且受伤前在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大道从事汽车配件个体经营,该项赔偿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该项赔偿金为46228元(2年×每年23114元);2、护理费10237.5元(每天97.5元×105天);3、精神抚慰金500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汽车配件个体经营,属服务行业,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为21329.7元(每天101.57元×210天);5、营养费1575元(105天×每天15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128元(因伤残鉴定花去交通费用)。上述合计损失85798.2元。因皖P*H***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第三者商业限额为100万元和购买了不计免赔,余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上述损失和本院已判决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本案确定的原告身体损害损失85798.2元,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来军85798.2元。二、驳回原告李来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余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菊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