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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和丰兴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丰兴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和丰兴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银香。委托代理人郑招和。被告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虹。原告和丰兴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招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纸品包装盒产品,截止到2014年5月份,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港币l14,213.59元。其中2013年12月货款港币6,717.80元,2014年1月货款港币28,216.00元,2014年2月货款港币l,072.00元,2014年3月货款港币28,610.90元,2014年4月货款港币40,489.69元,2014年5月货款港币9,107.2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1,53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其供应纸品包装盒,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港币l14,213.59元。其中2013年12月货款港币6,717.8元;2014年1月货款港币28,216元;2014年2月货款港币l,072元;2014年3月货款港币28,610.9元;2014年4月货款港币40,489.69元;2014年5月货款港币9,107.2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上有“王*玉”签名并加盖了“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2013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及2014年5月对账明细单上有“李*君”签名并加盖了“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已核对专用章”。原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代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3,396.5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78,134.27元。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对账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港币l14,213.59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港币l14,213.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人民币13,396.5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按照庭审当日即2014年10月24日的汇率1港币=0.7887人民币元计算,人民币13,396.5元折算为港币16,985.55元。扣除港币16,985.5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港币97,228.04元。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支付港币97,228.04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和丰兴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货款港币97,228.04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和丰兴业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由被告协联创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绪 喜陪审员 金 炳 德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逊(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