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汤练安与魏玉荣、郝江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976号原告:汤练安。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荣。被告:郝江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练安与被告魏玉荣、郝江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练安及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魏玉荣及其与郝江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练安诉称,原告与魏玉荣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由魏玉荣承包原告的新AT13**出租车进行营运,承包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同时约定协议期满时,原告收回该车营运的各项手续,车辆归魏玉荣所有。郝江涛对魏玉荣在营运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法违纪行为及所有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赔付责任。协议期满后,魏玉荣虽将车辆的部分营运手续返还给原告,但该出租车专用号牌直至2014年4月29日才返还,其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无法更新车辆,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165.45元(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计365天,每天按233.33元计算);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玉荣辩称,我方并未违约,本案是调解书生效之后产生的纠纷,是否存在违约应该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来看。原、被告一起去车管所办理了手续,但是车管所不给办,因为车管所有了新规定,接近报废1年的情况下不允许提档。原告还曾向法院申请执行,当时车管所也不给办理,这个办理能否成功不是被告能决定的。车牌和车辆是不可分的,不能光把车牌卸下来,无牌上路处罚是非常严厉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江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只是对合同履行期间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所起诉的违约并非是营运期间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汤练安(甲方)与被告魏玉荣(乙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TB-273号客运经营使用权用于新AT13**捷达牌轿车进行出租车客运经营。乙方从每月营运收益中分给甲方3300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共计5年。”《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元,作为乙方不履行协议的保证。租证期满后,甲方收回营运证及营运的各种手续,车辆归乙方。过户手续应当在3天内办结,过户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故意拖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果,并不退还保证金”。同日,被告郝江涛写下担保书,为被告魏玉荣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违法违规及所有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进行担保,同意由其进行赔付。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汤练安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魏玉荣返还新AT13**号出租车的各项营运手续及赔偿损失63700元。2013年5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魏玉荣返还原告汤练安新AT13**号车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并协助办理该车辆手续变更到被告名下;二、被告魏玉荣给付原告汤练安车辆损失赔偿款35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交给原告损失赔偿款35000元。次日,被告魏玉荣将新AT13**出租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计价器、顶灯交还原告汤练安。后被告也前往车管所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因该车辆距离报废期限不满一年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来该车辆专用号牌。再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魏玉荣曾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汤练安退还保证金20000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魏玉荣违反了双方合同补充条款中“合同于2012年5月28日到期后,汤练安收回营运证及营运手续,车辆归原告,过户手续应在3天内办结,过户费用由魏玉荣承担,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故驳回魏玉荣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玉荣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魏玉荣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魏玉荣的再审申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条、担保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2013年5月8日达成协议,我院根据其协议内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被告也履行了该调解书内容,支付了损失赔偿款,并前往车管所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该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相关行政规定的要求而并非被告未配合,魏玉荣是否返还号牌并不能影响该车辆过户手续的办理,故被告魏玉荣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郝江涛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其在担保书中明确对被告魏玉荣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违法违规及所有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进行担保,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魏玉荣赔偿的相关损失与车辆营运无关,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练安对被告魏玉荣、郝江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4.57元,由原告汤练安负担,余款964.57元退还原告汤练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