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高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泰兴市维一汽配有限公司、泰兴市奥斯隆筛板机械有限公司、刘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泰兴市维一汽配有限公司,泰州市奥斯隆筛板机械有限公司,刘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都市佳园一期1幢1-2层03号。负责人陈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兴市维一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马甸镇晶莹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州市奥斯隆筛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马甸镇江平路480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国琴,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兴市维一汽配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泰兴市奥斯隆筛板机械有限公司、刘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高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兴市维一汽配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4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9680元,被执行人泰兴市奥斯隆筛板机械有限公司、刘国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高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周树平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