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徐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少民初字第91号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6月3日下午15时30分,赵某某在下课期间跑着去上厕所的过程中被从其右侧方向跑来的其他班级学生徐某绊倒,导致摔倒受伤。原告母亲先将原告送至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检查,医生初步诊断为骨折,并建议去大医院确诊并治疗,原告母亲随后将原告送至徐州市某医院就诊。经医生检查,伤情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需上肢外展架固定。原告当时即在医院进行外展支具固定处理,并回家休养,一周后,去医院复查,医生要求继续进行支具固定,一月后复查。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再次去医院复查后去除支具。在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均由原告父母自行垫付,被告在原告治疗初期分两次给付原告医疗费用总计1500元,后续就不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此后原告父母请求学校多次调解均无果。事实上,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就有2954元。同时因为受伤无法上学,只能在家休养,原告年龄较小又因受伤日常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家人护理,但是原告家中无空闲人员,因此需要原告父母轮流请假在家照顾。在此期间因请假护理原告而无法正常参加工作,给原告父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共计8466.83元。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其送达,本院向其释明送达方式,在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向本院预交公告费用,亦未另行提供被告可以送达的地址,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起诉的三被告是明确的被告,因此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某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袁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