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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执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红珍与辅先奎、张桂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329号申请执行人杨红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同,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辅先奎,居民。被执行人张桂霞(系被告辅先奎之妻),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杨红珍与被执行人辅先奎、张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辅先奎、张桂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红珍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辅先奎、张桂霞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辅先奎、张桂霞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人民币1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