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君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叶苏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叶苏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李君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负责人:朱小强。被告:叶苏迁。原告李君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叶苏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义、被告叶苏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义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8时15分许,被告叶苏迁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62km+430m处掉头时,车辆尾部与沿甬临线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苏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这是错误的,原告系残疾人,有残疾证,故被告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5日出院。被告叶苏迁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其余款项分文未付。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需误工时限90天、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60天。被告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603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24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1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446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叶苏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君义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叶苏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十九份、病历本二份及住院病案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12天、自行花费医疗费5975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8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需误工时限90天、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60天及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246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予以认可,但标准过高,按3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予以认可,但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120元,车辆修理费定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定损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李君义车损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叶苏迁答辩称:1.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自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已垫付医疗费8507.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合计10307.14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理费金额过高;5.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叶苏迁提供医疗费发票六份及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自己已垫付8507.14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叶苏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叶苏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及自行花费医疗费3858.01元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叶苏迁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叶苏迁认为保险公司定损定了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定损情况,原告的车损为2000元。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还有拖车费等其他费用没有计算在内,被告叶苏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还有其他费用产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六、被告叶苏迁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肇字2013第(3302262013d03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相一致。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2365.15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需误工时限90天、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60天。浙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叶苏迁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原告车辆维修费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被告叶苏迁已垫付医疗费8507.14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10307.14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叶苏迁依责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李君义与被告叶苏迁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主张误工费120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叶苏迁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对误工费不应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既无配偶也无子女,平时以开残疾车营生,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65.15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3258.6元(134.05元/天×12天+5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0223.75元。浙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258.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24858.6元。被告叶苏迁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365.1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365.15元的70%,即3755.6元,已支付10307.14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叶苏迁6551.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君义经济损失24858.6元;二、被告叶苏迁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君义经济损失3755.6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君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李君义负担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