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付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倪某,农民。原告付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殴打架。2011年5月,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倪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正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付某与被告倪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11年5月,被告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为由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倪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某既未出庭,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某与被告倪某不予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