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绿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有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绿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有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671号原告:乌鲁木齐绿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马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吉古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有志。委托代理人:周志宝。原告乌鲁木齐绿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有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乌鲁木齐绿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阿吉古丽,被告周有志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应当办理退休。”60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管其身份是农民工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经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因此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受原告管理,被告没有办理过退休手续,也没有享受过社保的退休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周有志系原告乌鲁木齐绿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工。工作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单位管理,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后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8月7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57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证明、银行对账单、乌高(新)劳仲(2014)第575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乌鲁木齐绿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规定,被告周有志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既非属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也非劳动法强制性规定的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单位工作安排和制度管理并对其为原告提供的保洁用工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形,符合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被告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形下,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终止。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1月29日,原告乌鲁木齐绿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有志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