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城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莉诉被告王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莉,王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孙某莉,女被告王建某,男原告孙某莉诉被告王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世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莉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9日在庆城县高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9年9月29日生长子王X1,2000年9月28日生次子王X2。婚后被告不尽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经常酗酒,其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缓和。2014年9月13日被告晚上再次酗酒,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王建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9日在庆城县高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9年9月29日生长子王X1,2000年9月28日生次子王X2。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15日原告又向本院以双方关系未能缓和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长,婚后感情较好,育有两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构成夫妻感情破裂,若双方能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以家庭和亲情为重,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莉与被告王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孙某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