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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中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银虎与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高银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中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王长永,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威,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银虎,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高金虎,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成德,甘肃开洲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张强威、李养红,被上诉人高银虎委托代理人高金虎、杨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土地25.6亩,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交苗木款10万元,被告以每株1.3元的价格在2012年春天向原告供应樟子松苗木,在承租被告的25.6亩土地上栽种培育,被告出具面额10万元的樟子松苗木预收款条据二张。2012年春天,因被告承租给原告栽种苗木的25.6亩地,杂草丛生,无法栽种,原告在2012年除草,被告答应到2013年春天再向原告供应苗木。2013年春天,原告到被告处提苗木时,被告以原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已更名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原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在单位帐目上无该笔款项的记载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苗木。原告为使承租被告的25.6亩土地不至于荒芜,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市场上购买了高价苗木栽种。原告与他人签订苗木供应合同,共购买苗木77000株,每株1.7元,共付给他人苗木款130900元。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309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樟子松苗木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价购买樟子松苗木款损失30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25.6亩后,向被告预先交纳樟子松苗木款10万元,预定被告以每株1.3元的价格向原告供应樟子松苗木,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樟子松苗木,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樟子松苗��款1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使被告出租给原告栽种苗木的25.6亩土地上有树苗可种,减少损失的扩大,在市场上购买了高价苗木栽种,给原告造成30900元的购买苗木损失,亦是被告违约未按时为原告提供价格每株1.3元的樟子松苗木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樟子松苗木损失30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收据,是货款两清时的结算票据,不是预交票,因无据证实被告供给原告樟子松苗木,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武威市林科所已两次变更名称,原告所持收据出具时间是原林科所撤销之后,以原林科所名义出具,该收据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无法确定,查找账目也未找到该笔款项的记载,因此,单凭该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向单位交付苗木款。原告所持二张收款收据加盖原武威市林科所印章,足以证实原告将苗木款10万元交给了原武威市林科所,该所虽经两次名称变更,成为现在的武威市林科院,但原武威市林科所所承担的债权、债务并未随名称的变更而转移,被告提供的文件亦未规定债权、债务随名称的变更而转移,况且被告查找账目是否找到该笔款项的记载,系被告内部财务管理的问题,该辩解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交苗木款的理由,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赔偿原告在别处购买樟子松苗木损失309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309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退还原告高银虎买樟子松苗木款10万元;二、被告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赔偿原告高银虎高价购买樟子松苗木的���失309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不服,以“一审认定原审被告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认定原审原告遭受损失30900元无据证实,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高银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银虎预给付上诉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樟子松苗木款100000元,因上诉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应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高银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请求退还预付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具体的樟子松苗木规格、数量、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致无法确定赔偿损失数额,可以按承担利息损失方式确定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以因上诉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未向被上诉人高银虎供应樟子松苗木,以100000元预付款按每株单价1.3元,应购得樟子松苗木数量,以其在其他人处购买樟子松苗木每株单价1.7元,产生差价款30900元,判令上诉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赔偿损失,明显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原审被告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认定原审原告遭受损失30900元无据证实,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上诉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赔偿被上诉人高银虎樟子松苗木预付款10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负担350元,被上诉人高银虎负担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