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萍诉韶关市丰泽嘉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韶关市丰泽嘉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王萍,女,汉族,住乐昌市。委托代理人:李桂,男,汉族,住乐昌市。被告:韶关市丰泽嘉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芳。被告:刘芳,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王萍诉被告韶关市丰泽嘉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丰泽公司)、刘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泽公司、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原告自2010年初开始销售被告丰泽公司提供的商品,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方汇出货款,然后根据原告的订货计划,由被告方送货上门,运输费、装卸费由被告承担。联系业务从始至终都是由被告刘芳与原告联系和结算货款。2011年初,双方对账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620元。为使被告能及时送货,2011年1月31日原告继续从乐昌市工商银行向刘芳的账号汇入货款5万元,丰泽公司在同年3月至6月共发给原告计款23008.88元货物,之后刘芳说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要求原告再汇货款。原告考虑之前被告方很守信用,没有发生任何商业纠纷,所以于2011年6月30日再次从乐昌市工商银行向刘芳的账号汇入2万元,被告方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20日共向原告发货计款25373.08元。20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由于被告方的送货车辆紧张或者没有带装卸工,原告共垫付车辆运费和装卸费共计1989元(其中6月11日、7月6日被告两次请他人的车辆送货到原告处,由原告垫付运费共1400元;4月23日、4月30日、5月6日、5月13日、6月11日、7月6日共6次被告送货不带装卸工人,由原告请装卸工并垫付装卸费共计589元)。自2012年7月起被告方就一直没有发货给原告,原告为此无数次打电话给刘芳追发货,刘芳每次以生产厂家搬迁、检修机器、原材料难买等理由没有发货。2014年5月6日和5月15日,原告两次打电话向刘芳催发货或者要求退回货款,但刘芳仅说些安慰话,6月份后就再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原告29916元(其中货款25227元,利息46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丰泽公司退还原告29916元[其中货款23238元,运费1400元及卸车费589元,利息4689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共2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15‰计算)];被告刘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萍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丰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刘芳的诉讼主体资格;4、明细信息,证明原告两次汇货款到刘芳账号;5、价格表、订货单,证明被告供给原告货物的单价及送货给原告的单据;6、业务凭据,证明原告与刘芳的通话时间记录,原告没有放弃追讨货款权利;7、《区域销售协议》,证明原告先付款,被告再送货上门,以及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丰泽公司、刘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萍系个体工商户乐昌市鼎顺糖烟酒店的业主。丰泽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经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刘芳为法定代表人,投资者为曾观连、肖志华、刘芳。2010年初,刘芳以丰泽公司的名义与王萍商定由丰泽公司供应其生产的瓶装矿泉水给王萍的乐昌市鼎顺糖烟酒店销售,王萍先预付货款,然后丰泽公司根据王萍的订货计划送货上门,运费及装卸费由丰泽公司承担。刘芳列具给王萍一张矿泉水价格表,写明:1.5升的7.5元/件(注:1件即1箱),100件送10件,6.818元/件;550毫升的4.5元/件,100件送18件,3.8136元/件;330毫升的6.5元/件,100件送23件,5.2846元/件。刘芳还在价格表上写了其名下的账号6222022005000619673,要求王萍将货款汇入该账号。之后,王萍预付货款到刘芳指定账号,丰泽公司也按王萍的订货要求将矿泉水送到乐昌市鼎顺糖烟酒店。2011年1月,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但未形成对账凭证。2011年1月31日、6月30日,王萍通过银行转账分别预付货款5万元、2万元到刘芳指定的上述收款账号。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20日,丰泽公司陆续供给王萍合计价款48381.96元的矿泉水。期间,王萍为丰泽公司垫付运费1400元、卸车费589元,合计1989元。王萍除在丰泽公司的《订货单》上签收货物外,还在上面注明其垫付的费用,并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4月12日,刘芳以丰泽公司名义(甲方)与王萍的乐昌市鼎顺糖烟酒店(乙方)签订一份《区域销售协议》,约定:甲方是矿泉水的生产厂家,为了更好的占有市场销售份额和更完善地进行销售管理,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区域经销协议;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产品在乐昌城区的分销商,经销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等内容。刘芳在甲方负责人栏签了名,但未加盖丰泽公司印章。自2012年7月起,丰泽公司未按王萍的订货计划供应矿泉水,经王萍长期催发货或者退还货款,但丰泽公司既不供货也不退款,王萍遂提起本案诉讼。王萍主张双方2011年1月对账后确认丰泽公司还欠其货款1620元,但王萍提供不出相关证据。王萍预付货款7万元,减去丰泽公司已供货货款48381.96元,加上王萍垫付的运费1400元和卸车费589元,丰泽公司应退还王萍23607.04元。本院认为:丰泽公司、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王萍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丰泽公司、刘芳自行承担。刘芳作为丰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丰泽公司名义与王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由丰泽公司供货给王萍,刘芳的该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丰泽公司承担。王萍预付货款给丰泽公司,丰泽公司却未足额供货,经王萍长期催促仍既不供货也不退还货款,丰泽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王萍要求丰泽公司退还货款23238元、运费1400元及卸车费589元,但其中有1620元货款王萍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余23607元本院予以支持,丰泽公司应退还给王萍。王萍要求丰泽公司支付应退还款项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23607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2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40%计算,即利息为3273.5元。丰泽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刘芳作为丰泽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丰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丰泽公司与王萍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要求王萍将货款转账到其个人账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刘芳的行为造成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也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逃避债务行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王萍的利益,导致丰泽公司无法退还王萍预付的货款及垫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萍要求刘芳对丰泽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丰泽嘉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给原告王萍23607元及支付利息3273.5元。被告刘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韶关市丰泽嘉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东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梁莹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