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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696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蔡某甲,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我发现后他为了别的女人,还动手殴打我。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婚生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家庭的和睦,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9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现上小学。2013年2月26日,生育一女蔡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被告去广西打工,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搞传销,欲让被告回家,因沟通不顺畅,相互产生意见分歧。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欠原告老姨张某甲20000元,欠原告姐郑某甲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相互之间应多做自我批评。只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