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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茂风、杨海燕、杨倩、薛春英与被执行人郭玲、骆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茂风,杨海燕,杨倩,薛春英,郭玲,骆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620号申请执行人王茂风,女,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海燕,女,1982年12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杨倩,女,1986年4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薛春英,女,1936年3月6日生。被执行人郭玲,女,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骆敏,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王茂风、杨海燕、杨倩、薛春英与郭玲、骆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栖龙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骆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茂风、杨海燕、杨倩、薛春英各项损失18750.23元,郭玲对骆敏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王茂风、杨海燕、杨倩、薛春英与骆敏各承担1990.5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结果为:郭玲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骆敏无存款、无房产、有车辆(苏A×××××桑塔纳)已被本院查封。后本院至被执行人郭玲和骆敏的住所地查找,两人均不在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找寻不到被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