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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窦伯林与卢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伯林,卢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窦伯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顺富。原告窦伯林与被告卢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辛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伯林之委托代理人周警、被告卢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伯林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窦凤林签字担保,后被告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卢顺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顺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窦伯林和窦某某是亲戚关系,借钱是窦某某要借的,他是村长,他本人不好意思向窦伯林借,所以就让我出面打条,而且我和窦伯林不熟,窦伯林是因为相信窦某某而且是约定由窦某某还款才同意由我名义借款,并且钱拿了当场就交给了窦某某。现在窦伯林和窦某某他们之间也已经谈好了,由窦某某30号来还这个钱。并且我认为原告应该把窦某某也列为被告,不应该只告我一个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窦伯林与案外人窦某某系本家兄弟。2012年12月24日,被告卢顺富向原告窦伯林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窦佰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归还期三个月,逾期不还由窦某某归还。案外人窦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后因窦某某未按约定期间向原告窦伯林归还借款,致原告窦伯林于2014年7月30日涉讼。庭审中,被告卢顺富抗辩借款已交给窦某某,窦某某应当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窦伯林之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借条、取款凭条,被告卢顺富提交的“申诉状”、说明,以及原告窦伯林之委托代理人周警、被告卢顺富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窦伯林持被告卢顺富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通过法庭调查,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卢顺富抗辩,按借条约定应由窦某某负责偿还借款;但涉案借条的债务人(即借款人)系卢顺富,现原告起诉向被告卢顺富主张权利,与法并无不当,亦在情理之中;故对被告卢顺富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因其提交的取款凭条为110000元,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另有现金交付10000元;故涉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人民币11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或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借款人逾期归还的,现出借人(即本案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顺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窦伯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即以人民币1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窦伯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卢顺富负担(原告窦伯林已预交,被告卢顺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窦伯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刘辛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