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知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德弘眼镜有限公司、杭州越界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德弘眼镜有限公司,杭州越界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313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征懋。委托代理人:张如红、闫东伟。被告:浙江德弘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万芹。被告:杭州越界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迭红。委托代理人:周亮。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诉被告浙江德弘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弘公司)、杭州越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德弘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东伟,越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德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圣公司诉称:全圣公司系台资企业,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旗下拥有品牌为时尚的“prosun保圣偏光太阳镜”、奢华的“sunmode圣摩登时髦太阳镜”、专业的“ixron艾克朗”三个针对不同消费群体的国际品牌。多年以来,全圣公司以中国大陆为中心,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日本、澳洲及东南亚等地区及国家,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全圣公司生产的“”、“”太阳镜,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全圣公司在产品质量上以“全产业链质量控制”为核心,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上更是不断创新,使其更富美感,特别是儿童太阳镜,针对儿童活泼可爱的天性,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用于专项开发设计符合儿童配戴需求并能满足其喜好的多款儿童太阳镜,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四十多项专利。全圣公司生产的儿童太阳镜已成为儿童购买太阳镜的首选商品。2013年9月13日,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9,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2014年3月,全圣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越界公司销售的眼镜产品侵犯了该外观设计专利,遂于4月1日对越界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越界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载明生产厂家为德弘公司。德弘公司、越界公司在未经全圣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全圣公司的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一、德弘公司、越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二、赔偿全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德弘公司、越界公司承担。2014年9月28日,全圣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德弘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被告越界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越界公司作为销售方不太清楚眼镜生产的过程,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对被控侵权的眼镜立即进行了下架处理。原告全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厦证经字第10701号公证书。证明:全圣公司享有的专利名称及保护范围。2、201330441581.9专利登记簿。证明: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3、(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952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德弘公司、越界公司侵权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5、公证费发票。证据4、5证明:全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被告德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越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观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2、出货清单。证据1、2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德弘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越界公司,越界公司并不知道是否侵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德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全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3,被告越界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4、5,被告越界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关于各项费用的票据,全圣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对于被告越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全圣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月2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9。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2014年9月28日,全圣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其视图显示:两镜框上各有一类似猫耳的三角形凸起,猫耳外侧的线条与镜框外侧线条呈一连续弧线;两镜框连接处有一倒三角形凸起,三个角作圆弧处理,其下方有一类人字形图案;两镜框外侧下方各有三个类似胡须的细条状凸起,从长到短排列。其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如下:2014年4月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天城路190号的“越界眼镜超市”店,以肆佰元的价格购买了儿童太阳镜四副(每副壹佰元),并取得销售单和盖有“杭州越界眼镜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所购物品、销售单、发票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2014年4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952号公证书。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眼镜一副,镜腿内侧显示型号为dhr8036,吊牌上显示名称为少年王子儿童太阳镜,制造商为德弘公司,该眼镜的外形表现为:德弘公司2014年3月份出货清单显示,越界公司从德弘公司处购买少年王子太阳镜12副和迪迈太阳镜30副,其中包括型号为dhr8036的太阳镜3副,单价为48元。越界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眼镜(不含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德弘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镜片、眼镜配件、眼镜设备、眼镜模具制造、货物进出口。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44××××.9“儿童眼镜(四十一)”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起诉时,全圣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zl20133044××××.9“儿童眼镜(四十一)”外观设计专利行为的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越界公司、德弘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在两镜框连接部位处,被控侵权产品有一椭圆形凸起,其下方为一“”图案;涉案专利为一倒三角形凸起,三个角作圆弧处理,其下方为一类人字形图案;2、在两镜框外侧下方,被控侵权产品为三个等长的细条状凸起,涉案专利为三个从长到短排列的细条状凸起,倾斜角度略有不同;3、镜腿的形状有所不同。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上述第1、2点区别为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第3点区别在于镜腿的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镜腿属于惯常设计元素的替换,因此上述区别均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44××××.9“儿童眼镜(四十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德弘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全圣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44××××.9“儿童眼镜(四十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全圣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将涉案专利权利转让,已申请撤回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越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但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德弘公司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全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性质、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公告授权;2、德弘公司的出货清单显示销售单价为48元,数量为3个;3、德弘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制造等;4、全圣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另外,对于德弘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对比文件尚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弘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浙江德弘眼镜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德弘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人民陪审员 陈桂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