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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吴志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吴志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月威。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祥。上诉人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志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建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吴志祥向中集物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9月4日,我本人尚欠中集物流公司建德分公司运费39819元”。2014年2月13日,中集物流公司向吴志祥催讨运费未果。2014年3月11日,中集物流公司应吴志祥要求向建德市新安绿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农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业发票一份,运费金额为39819元。但至今吴志祥及绿农公司均未向中集物流公司支付运费。原审法院另查明:绿农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吴志祥,2012年4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吴迪(吴志祥女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依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中集物流公司以吴志祥出具的欠条、催收函为依据,向吴志祥主张运费,虽然欠条确系吴志祥个人出具,但是吴志祥原系绿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中集物流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的业务往来对象系绿农公司,说明中集物流公司认可与绿农公司之间发生的运输业务关系,故中集物流公司应当就该笔债务系其与吴志祥个人之间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时所发生的运费,提供进一步证据。现中集物流公司仅凭吴志祥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该笔运费系吴志祥个人所欠,故对中集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集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中集物流公司负担。中集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中集物流公司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其与吴志祥间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之债。1.上述欠条中吴志祥所书写内容,表明吴志祥本人认可是其自身欠中集物流公司运费,而非绿农公司,且在出具欠条时其自身也不代表绿农公司,因此债务人为吴志祥、债权人为中集物流公司是非常明确的。2.中集物流公司应吴志祥的要求,为吴志祥个人与绿农公司报销结算提供方便而向绿农公司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一种服务行为,并没有改变中集物流公司与吴志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产生变更债务人的法律后果。二、即使运输标的与绿农公司有关,但并不影响中集物流公司与吴志祥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从吴志祥出具给中集物流公司的“欠条”内容看,与承运人即中集物流公司所对应的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就是吴志祥。绿农公司是否开具发票、是否同意为吴志祥报销与中集物流公司无关。三、吴志祥向中集物流公司出具的欠条起到一种债权凭证的作用,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表明自写“欠条”之日起中集物流公司与吴志祥之间即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中集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欠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吴志祥向中集物流公司出具的“欠条”未被依法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中集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志祥承担。被上诉人吴志祥答辩称:案涉欠条是其喝醉时随意写下的。吴志祥本人与中集物流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吴志祥系代表绿农公司,故中集物流公司实际是与绿农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二审中,上诉人中集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两张。证明2011年11月2日、2012年9月13日吴志祥个人向中集物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具的卡号为62×××15的账户内分别支付运输费10000元、20000元。2.证明、补充证明、中集物流公司建德分公司营业执照、结算单。证明本案所涉运输业务是在吴志祥个人与中集物流公司间发生;未付运输费用是由吴志祥个人与中集物流公司结算后确定的;吴志祥于2014年1月23日所出具欠条的依据是:2013年3月3日双方对截止至2012年9月4日的未付运输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共计发生149779元的业务,已支付包括2012年9月13日的20000万在内的105000元,扣除丢失货物的赔偿款375元,吴志祥尚欠44404元运费还未支付,后在催讨过程中中集物流公司同意给予吴志祥一定优惠,最终确定吴志祥还应支付的运费为39819元,据此,吴志祥出具欠条。3.货物托运单两张。证明两张托运单上的收货人均是吴志祥,联系电话也是吴志祥所拥有,因此,与中集物流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吴志祥。4.建德市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证明吴志祥为逃避个人债务,另行开办了一家公司。经质证,吴志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吴志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中集物流公司的账户内支付的运输费,但这是吴志祥代表绿农公司支付的。证据2中的证明及补充证明所陈述的吴志祥是发货人的内容不是事实,发货人是绿农公司,2009年至2012年有三张增值税发票中集物流公司是开具给绿农公司,而非吴志祥。对证据2中的中集物流公司建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结算单下的署名有误,但确是吴志祥的妻子与中集物流公司对本案所涉运费业务产生运费进行的对账,内容属实,但上述对账是对绿农公司与中集物流公司所发生运输业务的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吴志祥未在这两张托运单上签字,也没有见过这两张托运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中集物流公司所称的吴志祥为逃避个人债务而另行开办公司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吴志祥用其个人账户曾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9月10日向中集物流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黄美红的账户中汇入10000元、20000元,这两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运输业务产生的运费。证据2中的证明及补充证明为中集物流公司建德分公司出具,其中内容为其一方所作陈述,吴志祥并未予以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中集物流公司建德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吴志祥的妻子与中集物流公司就本案所涉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截止至上述对账时结欠的运费为44404元,后经协商,至吴志祥出具欠条时确定结欠中集物流公司的运费为39819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说明中集物流公司曾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3日运送货物至吴志祥,但无法证明与这两张托运单有关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吴志祥与中集物流公司,也无法证明该法律关系即为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中集物流公司提出的吴志祥为逃避个人债务而另行设立公司的主张。被上诉人吴志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绿农公司出具的申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吴志祥是绿农公司的员工,运输业务往来的欠款是绿农公司所欠,与吴志祥个人无关,绿农公司愿意承担结欠的运输费用。2.绿农公司2009年至2012年7月底的账目凭证。证明绿农公司与其他公司发生货物买卖时的款项往来有的是由对方公司打款至吴志祥账户,有的是打款至绿农公司账户,与中集物流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关系的是绿农公司,不是吴志祥个人。经质证,中集物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该份申明及证明上并无绿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另外,绿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迪,是吴志祥的女儿,与吴志祥有利害关系;对关联性也持有异议,欠条已经明确欠付运输费的是吴志祥,与中集物流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及开展结算行为的均是吴志祥,即使因绿农公司未支付运输费而在中集物流公司与绿农公司之间产生了运输费用的欠费,但通过吴志祥出具的欠条已在中集物流公司与吴志祥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申明和证明不足以推翻欠条形成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是货物买卖的双方发生的结算,与本案所涉运输费用无任何关系。其中并无绿农公司与中集物流公司发生运输业务的运输凭证或打款凭证,相反可以证明绿农公司与中集物流公司不存在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申明及证明属于绿农公司所作证人证言,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同时绿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志祥的女儿吴迪,与吴志祥具有利害关系,该申明及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绿农公司提供的账目凭证基本均为该公司与其他公司发生货物买卖的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除两张由中集物流公司开具给绿农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外,未有记载该公司与中集物流公司发生过运输交易的交易凭证,而两张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志祥妻子与中集物流公司就截止至2012年9月4日之前因运输业务产生的运输费用进行过结算,确认截止至2012年9月4日共计发生的运输费用为149779元,已支付105000元,因2011年丢失一件货物需赔偿375元,还需支付的运费为44404元。2011年11月2日及2012年9月13日,吴志祥以转账的方式向中集物流公司负责人黄美红于中国农业银行所开通的卡号为62×××15的账户内分别汇入10000元、20000元,用于支付发生于2012年9月4日之前因本案所涉运输业务产生的运费。吴志祥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欠条时,经与中集物流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尚欠运费的数额为39819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集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吴志祥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志祥是否应当支付中集物流公司案涉运输业务产生的欠费39819元。本案中,吴志祥虽曾为绿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其向中集物流公司出具欠条时,绿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吴志祥已不是绿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吴志祥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是代表绿农公司作出。吴志祥提供的中集物流公司开具给绿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中集物流公司应吴志祥要求而开具,发票本身不能证明绿农公司与中集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内容作出中集物流公司认可与绿农公司之间存在运输业务关系的判定存在不当。在本案所涉欠条中,吴志祥写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9月4日,我本人尚欠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运费壹万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并在具欠人处吴志祥进行签字确认。依据该欠条所载内容,吴志祥以“我本人尚欠……运费……”的方式作出对尚未支付中集物流公司的运输费用欠款由其本人承担的意思表示,因该欠条的形成而在吴志祥与中集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吴志祥本人应承担向中集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运费的责任。吴志祥抗辩称案涉欠条为其喝酒后出具,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供的绿农公司2009年至2012年7月底的记账凭证中未有绿农公司与中集物流公司发生过运输业务往来的记账凭证,因此吴志祥提出的本案案涉债务应由绿农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中集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二、吴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9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吴志祥负担,双方当事人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吴志祥负担。杭州淳安千岛湖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吴志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XX利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