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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贾玲与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贾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张生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玲。委托代理人:李学义,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贾玲之夫。上诉人张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4日17时15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大学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好易居门口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前方顺行,被告在超过原告后,电动自行车摔倒,致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提请证人张书文出庭作证称,原告摔倒时双耳戴耳机。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张��的叔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共计花医疗费30452元。原告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于2004年2月14日预付原告住院费3500元。被告称是受原告及家人的胁迫才不得不交纳的上述款项。原告提交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出具的李学义收入证明一份: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每月应发工资收入2618.5元。李学义与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李学义系原告之夫,主张原告由丈夫护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收据、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主张2004年2月14日预付原告住院费3500元,是受原告及家人的胁迫,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结合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用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应推定原、被告对该事故各负50%的责任。被告应在该车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民标准计算赔偿。证人张书文系被告的叔叔,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言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交强险部分10000元,责任分担部分20452÷2=10226元。2、残疾赔偿金:交强险部分110000元限额内56528元。3、二次手术费8000÷2=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12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可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计算至出院后90天,应予支持,即(17112元/年÷365天)×(24天+90天)=5344.56元。7、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其丈夫李学义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及需要护理的客观情况,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17112元���年÷365天)×75天=3516.16元。8、鉴定费1500÷2=7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500元,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张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77228.72元。赔偿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11836元,共计8906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计3320元,原告负担363元,被告负担2957元。上诉人张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上诉人助人为乐的垫付住院费的事实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不当。本案的第一焦点是上诉人张强有没有撞到被上诉人贾玲,即双方有无接触。德州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给予肯定。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贾玲的伤情与上诉人的驾车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从交通事故证明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来看,都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支持,一审认定,“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就推定原、被告对该事故各负50%的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贾玲主张上诉人张强撞到了自己,就应当进行举证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就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为了查清事实,法院应该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伤情的成因进行专门鉴定,遗憾的是整个庭审过程没有看到,上诉人认为若不能证明双方有接触,就应当推定无接触,而法院的推定却恰恰相反。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但不清甚至就是错误的。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庭审过程始终是审判人员自审自记,没有书记员担任记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玲答辩称,一审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有过错,交警队的鉴定也不可以说明没有发生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详细记载了庭审情况,显示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也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予以认可。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问题,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附近的行人较少,即被上诉人受到的干扰较少。作为一个健康的成年人,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干扰,在直线骑行的过程中自行摔倒的可能性较小。第二,被上诉人贾玲是在上诉人张强将其超越后摔倒的,而本案事发地点位于好易居东侧小路与大学路交口的东侧,事发时上诉人从东向西行驶,准备前往好易居,需要向右侧转弯。因此,上诉人在超越被上诉人后、向右转弯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的可能性较大,也具有合理性。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收到条》上明确写明,上诉人预付的3500元是“贾玲与张强交通事故预付住院费”,明确了付款原因是“交通事故”,且该《收到条》上有上诉人张强的签字、捺印。上诉人称该条是受胁迫所打,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本案事故没有监控录像或者目击证人,但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碰撞。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能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且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以及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