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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占��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磊、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5日周至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员针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开设“康乐诊所”进行非法行医的活动,分别进行了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2013年11月8日,周至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再次对朱某某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仍在非法行医,现场取证后于2014年1月10日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2014年4月20日,周至县公安局民警再次对朱某某的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朱某某正在给周至县广济镇小留村丁林林看病。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等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坦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5日周至县卫生局针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开设“康乐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分别两次对其罚款各20元。2013年11月8日,周至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再次检查时,发现朱某某仍在非法行医,现场取证后该局于2014年1月3日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2014年4月20日,周至县公安局民警再次对朱某某的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朱某某正在给周至县广济镇小留村丁林林看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周至县公安局接受移送案件审批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5日周至县卫生局对朱某某非法行医分别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2013年11��8日,周至县卫生局再次对其检查,发现其仍旧非法行医。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2、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等材料证明,2013年3月25日,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对朱某某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其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对朱某某询问核实,对其一箱药品做出了封存的决定,并做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并对该监督活动进行了拍照。2013年4月25日,周至县卫生局再次检查时,发现朱某某依然行医,再次对其做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1月8日,周至县卫生局再第三次检查时,发现朱某某依然在行医,于2014年1月3日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处方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周至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并提取行医处方一本,被告人朱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事实。4、陕西省人才培训学校毕业证书、任职资格证、乡医证、西安医学院乡镇卫生院人员合理用药培训班合格证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医疗培训及乡医资格情况。5、证人丁某某证明,2014年4月20日,朱某某在康乐诊所为他挂针治疗直肠发炎。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他在史务村开了一个医疗站叫康乐诊所,只有他一人,主要看内科,诊断、扎针都是他一人完成的,有处方,没有记录。他行医20多年,有1999年5月1日陕西省卫生厅发的农村医生资格证。他是陕西省人才培训学院毕业的,有毕业证,专业是临床医学。医疗机构执业手续正在办理。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史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是乡村医生,从事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二十余年,从未发生过任何医疗事故。2013年3月份,经村委会提��,报请有关部门在史务村增设合作医疗机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明知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医疗管理制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坦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智国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王新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