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二)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忠福诉李长军、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福,李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149号原告高忠福,男。委托代理人朱保都,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隽,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长军,男。委托代理人杜德琪,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系公司员工。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志,经理。原告高忠福诉被告李长军、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福的委托代理人朱保都、郑隽、被告李长军的委托代理人杜德琪、被告太保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7时9分,被告李长军驾驶的桂A782**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在西环路建材市场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柳南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情需分阶段治疗且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支付全部治疗费用,因此于2010年10月11日向柳南法院就第一次手术产生的有关费用提起诉讼,并保留了申请伤残鉴定和要求三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的权利。原告在2010年起诉时柳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3号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为南宁铁路局柳州工务段职工,但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体现原告的工资实际数额,其误工费应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柳州市医院陪护工工资计算,同时还认定被告李长军与顺威公司为挂靠关系,李长军为实际车主,顺威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肇事车以被告顺威公司为车主在太保南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原告第一次手术的左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于2011年5月12又进行了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遵医嘱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左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于2014年1月26日经金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两次手术和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残,使其在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很大打击,因此,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是合情、合理、有法可依的。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李长军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诉请费用共计166668.45元。被告太保南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84449.75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82218.70元由李长军承担,被告顺威公司对李长军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李长军支付原告医疗费15085.29元,误工费123210.19元,伤残赔偿金42486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84449.75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长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7455.29×70%=82218.70元,被告顺威公司对李长军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2、病历一份,证实从受伤到第二次治疗完的病情记录。3、高忠福2011年5月12日住院记录一份;4、高忠福2013年11月19日住院记录一份;5、出院证明一份;6、疾病证明书一份;7、证明书一份。证据3-7共同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天数及病情。8、门诊票据及二次住院发票一份,共24张,证实在这次事故中,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费。9、病休假证明一份,证实其休假天数及误工费计算的依据。10、交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费用。11、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费用。12、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10级。13、柳南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3号判决书一份;14、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572号判决书一份。证据13、14证实这次事故中双方责任的比例,及误工费等费用计算的依据。被告李长军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2、原告诉请的100元/天的护理费过高;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病情需要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4、同意以2013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照十级伤残来计算;5、我方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支付了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不同意在本案中再次支付;6、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认定。被告太保南宁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2、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25550.25元;3、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证明来看,其是南宁铁路局的正式职工,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存在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4、认可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5、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广西城镇居民认可支配收入来计算;6、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遗嘱,因此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不同意支付;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了1万元,不能第二次主张该费用;9、桂A782**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车主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陪率为15%。被告李长军、太保南宁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顺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长军、太保南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误工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已经有计算的标准,不能重复主张。被告李长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认为之前的两份判决的认定有误,不应采纳。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加盖会诊专用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14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1日7时9分,在柳州市西环路建材市场门前路段,李长军驾驶桂A782**重型厢式货车在左转弯进入建材市场大门的过程中,车辆右后侧部位与高忠福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高忠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忠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忠福进行了治疗,并于2010年10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11南民初一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550.25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太保南宁公司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太保南宁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高忠福又于2011年5月12日至5月23日、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两次在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治疗,合计17天,支出医疗费14965.29元。2014年1月26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高忠福因本次事故损伤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高忠福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在诉讼中,李长军申请高忠福的伤残登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李长军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鉴定机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退卷处理。另查明,高忠福系南宁铁路局的职工。事故车辆桂A782**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保南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免陪15%。该车辆的车主为李长军,挂靠在顺威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均有责任的,应当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忠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长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其损失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4965.2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存根以及两张收款收据,均不是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40元/天=680元;3、护理费,被告方认可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参照20132013年广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28938元/年÷365天/年×17天=1347.8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忠福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属于城镇户口,因此本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被告方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0219.09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付了25550.25元,还剩84449.75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范围的护理费1347.8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交通费4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直接由太保南宁公司支付给原告。剩余医疗费149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345.29元,由被告李长军负担70%,即11441.7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南宁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主要责任免陪15%,因此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对李长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9725.4元(11441.7元×85%),李长军负担1716.3元(11441.7元×15%)。由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威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告李长军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顺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南宁铁路局的职工,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未能提供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明以及误工证明,在本院向其释明的情况下,仍逾期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已经赔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高忠福护理费1347.8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交通费40元,合计4387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高忠福赔偿金9725.4元。三、被告李长军赔付给原告高忠福1716.3元。四、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长军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159元,由被告李长军负担35元,由原告高忠福负担24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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