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瓮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2月14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永和镇。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立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子陈某在瓮安县牛场坝乡任家坪其亲家王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陈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喝的酒,吃完后,大约16时许由陈某驾车载着陈某某离开,行驶至江界河大桥时,两人就下车玩了一段时间,后由于陈某某不放心刚拿到驾照的儿子继续开车,就主动提议由自己开车,当陈某某驾驶贵J39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界河大桥处行驶至瓮安县龙塘街上(205省道0100公里1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子陈某在瓮安县牛场坝乡任家坪王某某家中吃饭并与王某某一起喝酒。当日16时许,陈某驾驶贵J39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陈某某离开,行驶至江界河大桥时,陈某某不放心刚拿到驾照的陈某继续开车,就主动提出由自己开。当陈某某驾驶该车由江界河大桥处行驶至龙塘街上(205省道0100公里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5)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6)证人王某某、陈某的证言;(7)鉴定意见;(8)现场检查照片;(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桥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