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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黄陂法执字第00809一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郝荣清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荣清,殷毅,吴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黄陂法执字第00809一1号申请执行人郝荣清。申请执行人殷毅。被执行人吴锋。申请执行人郝荣清、殷毅与被执行人吴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郝荣清、殷毅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武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锋返还占用公司的资金人民币2598800.00元;给付诉讼费33760元、保全费1402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被执行人吴锋的财产在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故本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吴锋去向不明,经向金融、车管等机构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吴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房产、土地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吴锋在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木兰湖大酒店”、登记在武汉市洪峰商贸有限公司(属吴锋个人开办的公司)名下的武房黄字第XXXX号、第XXXXX号、第XXXXXXXX号的房产;以及登记在武汉市洪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塔耳国用96一007号13.9亩、登记在“木兰湖大酒店”名下的塔耳国用XX号3.75亩、木兰湖国用XX号3.25亩、登记在吴锋(峰)名下的塔耳国用XX号134.4平方米、塔耳国用XX号118.08平方米的土地。本院己将上述房产、土地依法予以查封,由于黄陂区木兰乡按照上级统一整体规划,目前无法处置。因此,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查证结果后,申请执行人郝荣清、殷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7)武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绪刚审判员  罗 华审判员  丁和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