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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道喜、吴冠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叶林,黄道喜,吴冠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张叶林,男,汉族,1974年2月4日生。被告黄道喜。被告吴冠亚。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叶林、黄道喜、吴冠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张叶林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年利率12.96%,被告黄道喜、吴冠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叶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44816.27元,合计本息144816.27元;2、被告黄道喜、吴冠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叶林辩称,虽然其在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面都签了字,但并不了解签字的后果。是黄三友让其到银行签,账户也不是本人亲自办理的,也没有存折给他。所以,不是被告借的钱,并且也没有收到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道喜辩称,其在借款申请书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并不认识被告张叶林,只是因为蔡高枝通过电话告知情况,后由何金朋带其去银行签字,而且之前也经常发生这种程序操作,因此就没在意这件事。所以这个担保责任也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吴冠亚辩称,其在借款申请书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清楚后果。其一直卧病在床,蔡高枝与原告处的工作人员一起到被告家中让他签字,并说明只要签字就可以,其他事情与其毫无关系。因此,这个担保责任我也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蔡高枝是被告黄道喜的外甥,黄三友是被告张叶林的表兄弟,皆为亲戚关系。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叶林10万元,年利率12.96%,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日到2012年11月20日。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1年12月2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张叶林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叶林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叶林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道喜、吴冠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9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只是签了字未曾拿到钱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黄道喜、吴冠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张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陶 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石烨附:相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呆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