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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秀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兴安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任穷,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任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在兴安县漠川乡桥头村委会大李家岭村,被害人王某甲在与王某乙家有纠纷的土地上修建洗澡房,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弟弟王某乙来到有纠纷的土地上准备用锄头将洗澡房推倒,被害人王某甲与其妻子郑某某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某用锄头木柄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以此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赔偿协议及领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贺某某、郑某某、王某丙、文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关于王某甲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