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国景与谢荣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景,谢荣存,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刘国景,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恩祥,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荣存,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大宝,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光全,村主任。原告刘国景与被告谢荣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刘国景不服,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景及委托代理人于恩祥,被告谢荣存及委托代理人田大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景诉称,1998年秋天,我村土地二轮延包,我与女儿谢天雨承包了平邑县仲村镇南环路南侧土地约0.6亩,后来我与女儿平分承包。2012年3月29日,被告谢荣存雇佣挖掘机、自卸车将我和女儿承包地上的麦苗挖掉,将该土地下挖3米并将土移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我承包土地实施侵权,赔偿我回填土地费用及收益共计1166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增加诉求,判令被告赔偿2013年至2014两年的承包土地收益2400元。被告谢荣存辩称,原告诉称的1998年分得的南环路南侧的地块包含原告女儿谢天雨的土地。原告与谢荣清离婚后,其女儿谢天雨由谢荣清抚养,谢天雨现已经成年,谢天雨的承包地原告无权起诉。其次,原告诉争的南环路南侧地块,在1999年秋天已经被仲村镇双合村统一调整到双合村“五方”地块,当时原告的户主谢荣清同意调整该土地,放弃了本案诉争的地块。谢荣清调整到“五方”后,争议承包地一直由双合村村民李玉凤耕种至今,原告自2000年离婚后,未在双合村居住生活过,更未耕种该土地。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平邑县仲村��双合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景与谢荣清于1990年1月结婚,1995年1月生女孩谢天雨。原告刘国景与谢天雨系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成员,谢荣清系非农业户口,户籍不在该村民委员会。1998年秋天,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调整分配,刘国景及女儿承包了仲村镇南环路路南两口人的责任田0.6亩,该地块长12米、宽35.2米,承包期至2028年12月。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依照村规习俗,将原告及谢天雨承包的土地记载在户主谢荣清名下,争议地块的西邻是被告谢荣存同期承包的本家四口人的责任田。1999年秋天,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民委员会准备对原告等人的承包地进行沿街开发,口头将原告等人的责任田统一挪至“五方”,原路南沿街承包田并未收回。2005年村委开发未果,将“五方”地收回,原承包户的承包地按���分配方案挪回南环路南。此后,原告刘国景陆续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植大豆,小麦等。2012年3月29日,被告谢荣存雇佣他人使用挖掘机、自卸车将原告及谢天雨的责任田上的麦苗损坏、在该责任田上取土并运走,挖掘面积为东西长12米、南北宽16米,深2-3米不等。原告得知后到场制止并报警。2012年6月29日,平邑县公安局经查证后作出平公决字(2012)第0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荣存行政拘留7日。2012年4月6日,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及谢天雨承包的土地(东西长12米、南北宽16.5米)及该土地上的麦苗损失进行了评估,山东众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鲁众信评字(2012)第P072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及谢天雨的土地基准日回填费用的价格为17325元,麦田损失每年1200元。该宗土地回填复垦后恢复原状,需要较长时间,因此耕种作物可能造成���产现象,由于减产会造成收益损失,可按实际损失计算,本次评估按五年计算。以上两项共计损失23325.0元。原告刘国景支付评估费1000元。重审时双方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另查明,谢荣存与谢荣清系叔辈兄弟。原告刘国景曾用名刘静,谢荣清曾用名谢荣青。1997年至1999年,原告刘国景与谢荣清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2000年8月10日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女儿谢天雨随谢荣清生活。2013年7月22日,原告刘国景与谢天雨协议将责任田平分开各自耕种经营,刘国景及谢天雨签字确认。2013年8月1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重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近两年的土地收益损失24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国景及谢天雨是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承包土地、收益的权利。原告刘国景及女儿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承包了仲村镇南环路南责任田,该事实有第三人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始分地清单及平邑县公安局调查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1999年第三人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打算在争议土地上开发建楼,实际并未将该承包地实际收回。2005年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村委开发未果,将“五方”地收回,原承包人的承包地挪回南环路南继续耕种,重新确认了原告对争议土地的经营权,由原承包户继续承包。庭审时被告谢荣存提供的证人系被告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及公安机关调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辩称该土地不是原告所有、户主谢荣清已放弃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同意调整土地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原、被告争议的平邑县仲村镇南环路路南责任田(长6米、宽35.2米)归原告刘国景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荣存在未与原告协商、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挖掘该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原告责任田的义务。被告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原告与其女儿将承包土地平分耕种,原告请求按评估价值的一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近两年的损失,因原评估报告书中已包含五年的损失,原告诉求的最近两年损失不可重复计算,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平邑县仲村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秋天分配责任田,1999年将原告等户的责任田挪至“五方”,后将“五方地”收回,原承包户按原分配方案挪回路南沿街,并没有将原责任田收回或者另行分配,第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存停止对原告刘国景承包的平邑县仲村镇南环路路南承包地(长6米,宽35.2米)实施侵权。二、被告谢荣存赔偿原告刘国景因承包土地被挖需回填所需费用及土地收益共计116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国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谢荣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成莹审判员 贺照峰审判员 李伟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