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郭忠恒诉陈立、符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恒,陈立,符萌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郭忠恒,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健鹏,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男,1986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符萌萌,女,1985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郭忠恒诉被告陈立、符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恒的委托代理人贾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符萌萌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原告收取每月借款金额1%的理财服务费。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服务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立、符萌萌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金额,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等。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按月缴纳借款金额1%的理财服务费。双方还约定若两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日3‰的违约金,被告还应按月缴纳借款金额1%的理财服务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7.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郭忠恒与被告陈立、符萌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违约金为日3‰,其约定过高,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理财服务费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符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忠恒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5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郭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陈立、符萌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冰 来自: